六十五、日本提出廿一條(第3/3頁)

第三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顧於日本國資本家與漢冶萍公司現有秘接關系。且願增進兩國共通利益,茲議定條款如左:

(一)兩締約國約定,俟將來相當機會,將漢冶萍公司作為兩國合辦事業,並允如未經日本國政府同意,所有屬於該公司一切權利產業,中國政府不得自行處分,亦不得使該公司任意處分。

(二)中國政府允準所有屬於漢冶萍公司各礦之附近礦山,如未經該公司同意,一概不準該公司以外之人開采。並允此外凡欲措辦無論直接間接對該公司恐有影響之舉,必須先經該公司同意。

第四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為切實保全中國領土之目的,茲訂立專條如左:

中國政府允準所有中國沿岸港灣及島嶼,概不讓與或租與他國。

第五號

(一)在中國中央政府,須聘用有力之日本人,充為政治、財政、軍事等各顧問。

(二)所有在中國內地所設日本病院、寺院、學校等,概允其土地所有權。

(三)向來日中兩國,屢起警察案件,以致釀成轇轕之事不少,因此須將必要地方之警察,作為日中合辦,或在此等地方之警察官署,須聘用多數日本人,以資一面籌劃改良中國警察機關。

(四)由日本采辦一定數量之軍械(譬如在中國政府所需軍械之半數以上),或在中國設立中日合辦之軍械廠,聘用日本技師,並采買日本材料。

(五)允將接連武昌與九江、南昌路線之鐵路,及南昌、杭州,南昌、潮州各路線鐵路之建造權許與日本國。

(六)在福建省內籌辦鐵路、礦山及整頓海口(船廠在內),如需外國資本之時,先向日本國協議。

(七)允認日本國人在中國有布教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