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如何對付“販賣人口”?

奴婢賤口交易在宋代已不合法

販賣兒童婦女是一種非常古老的營生了。按《周禮》,先秦時已有合法的奴婢交易市場,朝廷設了“質人”一職,“掌成市之貨賄、人民、牛馬、兵器、車輦、珍異”,這裏的“人民”,便指奴婢,跟“牛馬、兵器、車輦、珍異”一樣都是供交易的貨物。

東晉時,朝廷還從奴婢交易中征稅。《隋書·食貨志》載,“晉自過江,凡貨賣奴婢馬牛田宅,有文券,率錢一萬,輸估四百入官,賣者三百,買者一百。”稅率為4%,其中3%由賣家承擔,1%由買家承擔。

其實在宋代之前,中國社會一直存在著“奴婢賤口”制度,奴婢在法律上被劃入賤民,不具備“國民”身份,而是視同主家的私有財產,可以牽到市場上買賣,如《唐律》便明文規定:“奴婢賤人,律比畜產”;“奴婢既同資財,即合由主處分”。販賣奴婢是合法的,跟你牽頭牛到市場上販賣沒有什麽區別。

此外,歷代都有不合法的人口交易,叫作“略賣人口”,包括略賣良民、將別人家的奴婢拐了販賣(相當於侵犯別人的財產權)。這種人口買賣是法律不允許的。

入宋之後,奴婢賤口制度開始瓦解,宋代“奴婢”的含義已不同於之前的“奴婢賤口”,不再是主家的私產,而是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自由民。奴婢與主家的關系也不是人身依附關系,而是經濟意義上的雇傭關系,法律將這些奴婢稱為“女使”、“人力”。雇傭奴婢必須訂立契約,寫明雇傭的期限、工錢,到期之後,主仆關系即解除。為了防止出現終身為奴的情況,宋朝法律還規定了雇傭奴婢的最長年限:“在法,雇人為婢,限止十年。”也就是說,從前那種合法的奴婢賤口買賣,在宋代已經不合法了。

當然,奴婢賤口制度在宋朝的瓦解有一個過程。大致而言,北宋時尚有良賤制度的殘余,所以還有零零星星的合法的奴婢賤口交易,最後一次史有記載的奴婢賤口交易是熙寧四年(1071),慶州發生小股兵變,首犯的親屬被沒官為奴,“其老、疾、幼及婦女配京東、西,許人請為奴婢,余配江南、兩浙、福建為奴”。到了南宋時期,良賤制度就基本上消亡了,法律不再承認有奴婢賤口了,當然也就不再有合法的奴婢賤口交易了。我們說,美國用一場南北戰爭結束了奴隸制度,宋朝則靠文明的自發演進逐漸告別了奴婢賤口制。可惜這個“去奴婢化”的進程在宋亡之後又中斷了,元明清時期均出現了奴婢賤口制的回流。

需要注意的是,宋人在語言習慣上還保留著“奴婢”的說法,也經常將“雇傭”與“買賣”混用。《宋刑統》由於照抄《唐律例》的原故,也存留大量的“奴婢”字眼,容易讓不明就裏的讀者誤以為宋代還有奴婢賤口制度。這一點我們在讀史時不可不察。其實,南宋人已經說明白了:“《刑統》皆漢唐舊文,法家之五經也。國初,嘗修之,頗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時指揮,如‘奴婢不得與齊民伍’,有‘奴婢賤人,類同畜產’之語,……不可為訓,皆當刪去。”

宋朝法律對買賣人口的嚴懲

盡管奴婢賤口交易已在法律上宣告不合法,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宋朝就沒有販賣人口現象。實際上,宋代的略賣人口犯罪是相當猖獗的。如北宋末,福建的“生口牙人,或無圖輩巧設計幸,或以些小錢物,多端弄賺人家婦女並使女,稱要聘為妻,或養為子,因而引誘出偏僻人家停藏,經日後便帶往逐處,展轉販賣,深覓厚利”。又如南宋初葉,四川“多有浮浪不逞之人,規圖厚利,於恭、涪、瀘州與生口牙人通同,誘略良民婦女,或於江邊用船津載,每船不下數十人”。這裏的“生口牙人”,是當時的職業人販子,專門幹拐賣兒童、誘拐婦女的勾當。

宋朝法律對這種販賣人口的行為是嚴懲不貸的,宋人自謂:“略人之法,最為嚴重。”按《宋刑統》,“略賣人(不和為略,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為奴婢者,絞;為部曲者,流三千裏;為妻妾、子孫者,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和誘者,各減一等。”宋朝將販賣人口的行為區分為“略賣”與“和誘”,略賣相當於拐賣,和誘相當於拐誘。和誘的罪行比略賣減一等。但對十歲以下的兒童,即使是和誘,也按略賣人口罪處置。

根據這條立法,我們可以確知,宋朝官府如果抓到一名拐賣兒童的人販子,將按被拐兒童的遭遇給予不同的懲罰:凡略賣兒童為他人奴婢的,判絞刑;略賣為莊園童工的(按:《宋刑統》抄自《唐律例》,唐代的部曲類似於莊園農奴。由於本文主旨談拐賣兒童問題,假設有未成年人被略賣為部曲,差不多就是童工吧),流放三千裏;略賣為他人子孫的,判徒刑三年;對被略賣人的身體造成傷害的,按強盜法處置,宋代的強盜法很嚴厲,為首者一般就是死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