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為什麽要叫停“不動產登記”?(第2/3頁)

變法派幹將之一、禦史中丞鄧綰也上書反對“手實法”,稱呂惠卿這麽蠻幹,“徒使囂訟者趨賞報怨而公相告訐,畏怯者守死忍餓而不敢為生,其為法未善可知矣”。

總之,這些宋朝士大夫認為,一項立法若具有激發人性之惡的負面效應,則是惡法無疑。“手實法”盡管可以糾正民眾隱匿財產之弊,但鼓勵告密,必會敗壞人心,破壞公序良俗,即使國家能多收些稅金,也是得不償失。而事實證明,他們的擔憂並非沒有道理,在推行“手實法”的地方,果然出現官吏擾民、奸人告訐之風。

但是,如果宋朝廷不“許人糾告”,則又無法及時發現民眾隱瞞財產的行為,進而只能眼睜睜看著一部分居民逃稅漏稅。在當時來說,這是技術上的兩難,就看政府如何取舍了,是以多征收若幹稅為重,還是以維護社會良俗為重。

宋神宗最終選擇了後者——在朝野上下強烈反對“手實法”的輿論中,熙寧八年(1075年)十月,神宗皇帝罷去呂惠卿參知政事之職,並下詔:“聞東南推行手實簿法,公私煩擾,其速令權罷。”呂惠卿推動的全民“不動產登記”制,大約只維持了一年時間,便被朝廷叫停。這也意味著宋朝廷寧願容忍治下的民眾隱匿財產、逃避賦稅。

另一項“不動產登記”

呂惠卿的“手實法”是一項積極的“不動產登記”制:要求全國每一戶都必須向官府申報財產,登記造冊。如前所述,這一“不動產登記”制最後被叫停了。不過宋朝還有另外一項相對消極的“不動產登記”制,卻一直堅持了下來,那就是田宅產權流轉過程中的登記制。

宋代是一個允許土地與房屋產權自由交易的時代,田宅的換手率非常頻繁,以至有“貧富無定勢,田宅無定主”之說。而交易時所訂立的契書,便是田宅產權的憑證,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一旦發生產權糾紛,鬧上法庭,法官通常都是按照契書作出仲裁,“交易有爭,官府定奪,止憑契約”。

宋初,田宅契書並無標準化的格式,全由交易雙方隨意書寫,因此,難免出現大量不規範、不明晰的田契、房契,頻頻引發產權糾紛。針對這一情況,太平興國七年(982),開封府的司錄參軍事(法官)趙孚向朝廷提了一個建議:“莊宅多有爭訴,皆由衷私妄寫文契,說界至則全無丈尺,昧鄰裏則不使聞知,欺罔肆行,獄訟增益。請下兩京及諸道州府商稅院,集莊宅行人觽定割移、典賣文契各一本,立為榜樣,違者論如法。”即建議官府知會各地的房地產交易中介(莊宅行人),訂立田宅交易的格式合同,作為標準的交易契約文本。宋太宗采納了趙孚的建議,在田宅交易中推行標準化合同。

但是,田宅交易普遍采用標準化合同之後,還是會出現產權爭議與法律糾紛,因為當時的標準化合同為一式兩份,年深日久,有些人難免會不慎遺失了契書,又有些貪婪的人會故意隱沒契約,或者幹脆偽造契約,妄告他人侵占田宅。於是在宋真宗乾興元年(1022年),開封府又向朝廷提建議:“今請曉示人戶,應典賣倚當莊宅田土,並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錢主,一付業主,一納商稅院,一留本縣。”朝廷批準了開封府的提議。自此,宋朝的田宅交易契約必須一式四份,交易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留在商稅院,作為繳納田宅交易稅的憑證,還有一份上交縣府,由縣府登記造冊存档。

這份由縣政府造冊存档的田宅交易契書,叫作“砧基簿”,相當於不動產登記档案。今後交易雙方若發生產權糾紛,法庭只要調來“砧基簿”,便可判斷爭議產權的歸屬。契書很容易偽造,“砧基簿”保存在政府的档案室中,要造假就非常困難——除非你將政府買通,配合你造假。並不是說這完全不可能,但偽造的成本無疑非常大,大到沒必要造假。

宋朝之所以堅持在田宅交易中推廣“砧基簿”,固然有保障征收到交易稅的考慮——按宋朝法制,所有的田宅交易都必須完稅,稅率為“每千輸四十”,即4%;完稅之後,由官方在契書上加蓋紅印,稱為“赤契”。只有赤契才具有法律效力,民間為避稅而私自訂立的田宅交易契約,叫作“白契”,白契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顯然,只有完稅後的赤契,才能夠錄入“砧基簿”。不過,我們也得承認,宋朝推行“砧基簿”的主要目的,還是為了保護基於合法交易的田宅產權,防止不法之徒偽造契書侵占他人田宅。

相比之呂惠卿的“手實法”,“砧基簿”顯然比較消極,很大程度上只能依賴民間田宅交易者的自願——也就是說,如果交易者出於避稅考慮,寧願簽訂白契,政府一般是沒有辦法的。盡管官府也在想辦法打擊白契,但只要交易者不企圖在出現產權糾紛時尋求法律仲裁,官府便無法確知他們的交易是違規的。今天的“小產權房”之所以能夠進行私下的交易,個中道理也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