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格裏諾滅門慘案(第4/4頁)

1993年9月,比爾·米奇爾公開受審,警方向法庭提交了有關兇案的全部細節及證據,這其中就有比爾親口敘述的口供,法官認為比爾在作案時思維清晰,因此駁回了比爾因服用藥物作案的有關辯護,最終法庭認為比爾有罪,比爾·米奇爾被判犯有4項謀殺罪,3項侮辱屍體罪以及一些與本案無關的其他輕罪(非法持有兇器罪、非法持有注射器罪等)。

1993年10月,最終判決出台,法庭宣判比爾·米奇爾將在重度監控下服刑20年,20年後,比爾有權申請假釋。這個判決一經公布,就在當地引起軒然大波,人們紛紛指責法庭,指責澳大利亞政府,要求重新審判。

迫於公眾壓力,法院只好更改了判決,比爾的假釋條款被去掉了,他在有生之年必須待在監獄內服刑。但是後來,比爾又向最高法院申請,要求法院恢復他的假釋條款,最高法院最終確定比爾應該擁有這一權利,因為比爾是否會在20年後依然兇殘如故,依然對社會造成危害,這在1993年是說不清楚的。盡管法院的理由很充分,但在大眾的心目中,這種判決是不公的,這種判決無法讓凱倫一家人得以安息,而這也不是人們需要的正義。

【背景知識】

罪犯的主要分類

意大利著名犯罪心理學家切薩雷·龍勃羅梭曾將所有的犯罪者劃分為三個主要類別。

第一種是天生罪犯,龍勃羅梭認為這種類型的罪犯往往在生理方面就具有低等進化的返祖現象,比如下頜骨較為突出、前額部分窄小、毛孔粗大等外在特征。當然並不是說具備這些特征的人就是天生的罪犯,但天生罪犯一定會有返祖特征出現。

第二種就是精神異常的罪犯,這類人生理或者精神方面都有著程度輕重不同的疾病或缺陷。生理有缺陷或者異常的病人很可能會產生過度自卑、妒忌、焦慮等情緒,這些情緒如果得不到排解,就會慢慢升級成精神異常現象,而精神異常者經常會做出破壞自身正常生理狀態的行為,這二者是相輔相成的。但最終是否會實施犯罪,主要還是由罪犯的精神狀態來決定的,生理問題只會起到限制和制約的作用,比方說,罪犯天生矮小、瘦弱,那他在作案的時候只會選擇比他更加矮小、瘦弱的受害者。

第三種是指有犯罪傾向的人,比如有過犯罪經歷、蹲過監獄的人,行為異常古怪的人,熱衷於暴力行為的人,熱衷性虐及性侵犯的人,這些人可能犯過罪,也可能沒有露出任何可供識別的犯罪特征。但他們內在的幻想及某些精神上的缺陷往往會使他們在特定的情況下實施犯罪。比如,性犯罪者往往都是在性幻想得不到滿足的時候才著手作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