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紀背景

我們越往前回溯,記載就越為零散。大多數記載已經佚失,存世的則往往疏略,因此我們僅能隱約窺見當時的行為法則。不過大旨是清楚的:非法性行為是公共罪行,這一原則自中世紀早期以來就得到了越來越有力的堅持。

的確,每一種文明從其歷史之初就規定了嚴厲的法則,以懲罰至少某些不道德的性行為。現存最古老的法典(公元前2100-前1700)由巴比倫國王所制定,其中即規定通奸要被處死,大多數其他近東與古典文化同樣將此視為一種嚴重罪行:亞述人、古埃及人、猶太人、希臘人,以及某種程度上羅馬人都作如是觀。此種法律主要關心的是維持父親、丈夫以及上層群體的榮譽與財產權。同樣的觀點支撐著日耳曼部落的司法,他們在羅馬帝國晚期從西歐至不列顛群島星羅棋布:法蘭克人、哥特人、撒克遜人、朱特人及其他。最早的英國法典始於這一時期,因此它呈現出這一社會中的女性被買賣交易,並且一直生活於男性的監護之下。即便是在有關雙方自願的性行為之案例中,司法體系也主要關注一個男人對另一個男人的賠償,因為他與對方的女性財產發生了非法的性行為。盎格魯-撒克遜的肯特國王埃塞爾伯特的法典(602)就規定了各種名目的罰金:“如果一個男人與一個不屬於他的寡婦結合”;與女仆或不同階層的女奴苟合;與其他自由人的妻子通奸——在這一嚴重的案例中,除了高額罰金之外,罪犯須“用自己的金錢來獲得一位妻子,然後將她帶到別人家中”。無論如何,非法的性行為本身越來越受到憎惡,並且會導致嚴厲的個人懲罰。阿爾弗雷德大帝的法典(893)認定此種行為合法:任何一個男人當他發現另一個男人“與自己的合法妻子關在門裏或在同一張毯子下,或者與其婚生女或親姊妹如此,或者與其母親如此”時,他可以取其性命。克努特大帝的法典(1020-1023)甚至禁止已婚男子與自己的奴隸私通,並且規定奸婦將被當眾羞辱,失去她們的財產,耳朵與鼻子被割掉。

此種懲罰之嚴厲正與基督教會的態度相符,也與其在中世紀早期的歐洲社會不斷鞏固的地位相應。雖然從記載來看,耶穌並未就這一話題發表過很多意見,但他顯然不會容忍通奸或濫交,而他之後的教團領袖則逐漸發展出越來越嚴苛的性道德教義。在此一過程中,他們廣泛援引大量早期學說,其結果就如同一位學者所言,“一種異教與猶太潔凈條例(purity regulation)的混合,包含原始時代對於性與神聖之關系的信仰,還與斯多噶派的性倫理有關,這些東西被一種(新的)教義理論的拼湊物給黏結在了一起”。作為希臘-羅馬哲學中影響最為深遠的派別之一,斯多噶派普遍對於性充滿疑慮,將其視為一種低等與墮落的快樂。這種將性視為粗野與褻瀆的懷疑態度也貫穿著希伯來聖經。雖然《舊約》贊美婚姻是一種在社會與宗教層面都必不可少的制度,並且有時(尤其在《雅歌》中)歌頌夫妻性愛,但其首要啟示則是性關系乃不潔凈的。即便在丈夫與妻子之間,性仍然被嚴格限定於特定的時間、地點以及目的(只能為了繁衍,不可追求快樂),並且在此之後還要有潔凈儀式,以洗濯這一行為帶來的穢物。其他形式的性行為則會引發對於汙穢更深的恐懼。上帝對於這一點的指示非常詳細與明確。“不可奸淫”是其十誡的第七誡,對於每一個奸夫奸婦,他下令“必須處死”。同樣的命運也會施加於任何犯有亂倫或獸奸罪行的人身上,施加於發生同性性行為的男子身上:所有這些人都玷汙了自身與社群。祭司的女兒若去私通,就要被活活燒死。如果一個男子與一個經期的女子同房,“二人須從民中剪除”。如果任何一個男子與未婚少女苟合,上帝的旨意乃是“你們要把這二人帶到城門,用石頭打死他們”——“這樣就把那惡從你們中間除掉”。

基督教學說包含了這一基本觀念,並且走得更遠。猶太律法比較寬容未婚男女間的私通,還有男子與外邦妓女以及妾室間的關系——的確,正如《聖經》所載,古代希伯來人通常擁有多個妻子。在其最初的幾個世紀裏,基督教似乎也能夠容忍納妾。不過更普遍的是,這一新宗教的領袖們將上帝的訓誡解釋為禁止任何婚姻之外的性:那是一條通往地獄之火與天譴的路。許多宗教領袖如此厭惡性關系,以至於他們將婚姻視作一種相較於完全獨身而言,不那麽潔凈與滿意的狀態。在基督教最早的存世文獻中,早期教會的領軍人物聖保羅即有過此類闡述。“一個男子不去碰一個女子是好的”,他在公元1世紀中期左右對哥林多的基督教團體解釋說,即便在婚姻之中,性也會迷惑一個人的心靈與身體,使其不再追求與上帝交談的至高目的。保羅自己是純潔的、獨身的與禁欲的,而這乃是最神聖的狀態。“我願意眾人像我一樣,”他寫道,對於少女與寡婦亦如此:“倘若自己克制不住(自己的欲望),就可以嫁娶。與其欲火攻心,倒不如嫁娶為妙。”(《哥林多前書》,7.1-7.40;參見《羅馬書》第一章中他對於同性戀的譴責)換言之,婚姻無非是那些難以抑制肉體沖動之人所能采取的一種權宜之計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