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律與道德真理

在一切觀念之中最具腐蝕性的即是:不貞之舉並非總是有害或錯誤的。正如我們所見,這是對於性戒律強制化的一種由來已久的挑戰。不過,縱觀中世紀與文藝復興時期,性自由只是得到了無力而含蓄的辯護。多數時間它是以一種隨意與秘密的方式被提出:一種虛構的修辭,或對於特定罪犯的辯解,而不是作為一種源自普遍原則的公共信條。除此之外,社會、思想以及體制的權威也不遺余力地痛斥此種觀念。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執行性戒律,對此的爭論當然一直在持續,至於徹底廢除性戒律,這種意見卻從未被嚴肅地提出。與之相較,從17世紀晚期開始,那種認為不貞之舉可能無害的意見開始得到表達,並且其說服力與影響力要強大得多。

造成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在於,道德律是什麽這一問題被卷入到啟蒙時代早期那些最重要的神學與哲學爭論之中——關於真理的性質與確定真理的方法,關於《聖經》的地位,以及關於政治與倫理權威的正當性基礎。從這些辯論之中,一些新的觀念在多個角度浮現出來,對於全面禁止不貞之舉的做法提出了懷疑。這些觀念的貢獻往往是隱在的或無意的,因為不論是保守的還是激進的倫理與宗教理論家,都未必希望助長性自由。無論如何,總體的影響乃是道德法則被人們置於一種更自由與更多元的基礎之上。

在正統神學自身之內,一直存在著充足的潛能,以重新考慮性規則。雖然《聖經》禁令的主旨足夠清晰,但對此的細微闡釋卻從來都不是簡明易懂的。貞潔這一概念的內涵取決於合法婚姻的定義,因此很有必要求助《聖經》,以為此類事務確定基本原則:在何種範圍內可以允許血親結婚、離婚與再婚的可能性,以及一夫一妻制。不止於此,雖然官方的說法是第七誡包括了所有的不貞行為,但人們仍然爭辯《聖經》對於通奸、偷情、亂倫、賣淫、不潔及淫蕩之行的各種禁令該如何闡釋,這些禁令彼此如何取得一致,以及它們在多大程度上能夠與《聖經》其他地方隱含的規範相協調。除此以外,還存在著關於適當懲罰的難題。不少都鐸時期與斯圖亞特早期的評論者都認為,通奸者應當被處死,一如《舊約》中的命令(《利未記》,20;《申命記》,22),並且在1650年這一措施得到了《通奸法案》的確立。盡管如此,更為傳統的觀點總是認為《摩西律法》的這一部分雖然有指導意義,但已不再具有必然效力;因此“應由每個國家自行決定,對於此種行為究竟是處以死刑,還是通過某種嚴厲的譴責來予以懲罰”。更為復雜的是,基督在有的時候確認甚至強化道德律,以批判不貞之舉(例如:《馬太福音》,5;《馬可福音》,10),但看上去與此矛盾的是,基督有時候又對於通奸的女性展現出寬容(《約翰福音》,8):後者是否暗示基督對於此種罪行一種更為寬容的觀點,或僅僅意味著他拒絕“插手治安法官的事務”?

與此前宗教改革與空位期的情況類似,17世紀末宗教一體化的斷裂,對於這些長期存在的問題也提供了新的刺激。人們否認《聖經》對於通奸與賣淫的譴責也包括了普通的偷情,“在那個時代一樁微不足道的罪行”。他們認為,婚前性行為乃是“清白與無害的”,《舊約》顯示此種行為“在古代得到了寬容與允許”,它“並未危害到第三人,雙方都作為個體行事”。同樣流行的做法是援引《聖經》的先例為離婚、姘居或一夫多妻制提供辯護。有些人甚至在《聖經》中尋找根據,為一個已婚人士與一個未婚人士的“半通奸”行為提供辯護。在17世紀90年代,牧師約翰·巴特勒激起了眾怒,因為他在教會法庭與印刷品中詳盡地聲明,在某些情況下,與一個女人未婚同居(他這麽做過)以及與她生下小孩(他也這麽做過)不能算是通奸或偷情,盡管那個男人之前已經有了妻子與小孩。這一時期新興的雜志對於性道德之辯論更加廣泛與公開,這使得人們對於傳統道德規範的質疑獲得了更多關注。索爾茲伯裏主教吉爾伯特·伯內特哀嘆道,這些辯論“支持自由戀愛,甚至在沒有辦理離婚手續的情況下亦如此”,它們如今被公然提出,“在人群之中蔓延,並且在人人口中談論”。

不過,傳統倫理面對的最直接挑戰,並不是來自對於上帝言語的重新闡釋,而是來自1700年左右逐漸興起的對於倫理之真理與權威的爭論。《聖經》之為道德根基這一觀念受到了兩個方面的攻擊。其一是有人主張,《聖經》中任何與理性相悖的內容都不能被視為真理;其二是有人堅稱,基督教的道德律並不是上帝所賦予,而是像其他文化一樣,只是人類的習俗與創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