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誘奸

因此在18世紀中期,伴隨著男性之性自由的擴展,人們也日益關注其後果。對大多數評論者而言,重建過去的戒律或廢除所有性約束似乎都是不可行的。如何引導男人的欲望以盡可能降低其對於女人的傷害?這正是人們對於誘奸最後一個重要的思考主題。

最顯著的解決之道乃是允許賣淫。正如我們在第二章所見,人們越來越相信有必要犧牲一部分下層女性以保護正派的女性免於危險。其結果則是,自18世紀中期開始,容忍賣淫的理論與實踐對於英語世界的性經濟一直具有核心的作用。至19世紀晚期,政府對於賣淫之管理在整個不列顛帝國和不少其他的西方社會得到施行。性交易的規模亦迅猛地擴張,與之相伴的乃是城市、工業經濟、軍隊、全球商業、交通的興盛,以及海外殖民地的發展。只有到了20世紀末,賣淫對於性經濟的重要性才開始降低,其原因在於大規模避孕與女性之性自由的擴展。

盡管如此,賣淫從來都不是一種得到普遍認可的解決方式。許多賣淫的批判者(不論是基督教、自由派、激進派或女權主義)都憂慮這使得男性的亂交制度化了,他們還擔憂一種其背後的假設,即妓女是無足輕重的次等人類。並且,賣淫同樣很難與那種信念並存,即妓女本身乃是誘奸、社會排斥與經濟困境的受害者。以那種觀念視之,賣淫不僅遠沒有阻止無辜女人的墮落,實則正建立在這種墮落之上。我們將在下一章看到,這種看法深刻影響了18、19和20世紀的慈善事業、社會政策、女權主義與政治學。

另一條解決之道乃是以新的方式管制男性的淫亂。從17世紀晚期開始,隨著教會法庭司法權之衰落,一系列新制定(或新擴展)的法律程序逐步出現,用以起訴通奸者與偷情者。傳統的戒律在實踐中總是更多地懲罰女性而非男性,與此相反,如今這些訴訟之基本觀念則為女人是男人獵艷的受害者。其根本關切與其說是純粹懲罰背德之舉,不如說是保護女性,鞏固婚姻制度,以及維護父親與丈夫的性產權。如果一個男子誘奸了一個女子後又將其拋棄,他就能以毀約為由被女子起訴,或者被女子的父母起訴,理由是賠償損失。同樣的父權觀也支撐著對於“私通”的訴訟,在其中,一個丈夫可以起訴他妻子的情人,要求獲得金錢賠償。

不過,所有這些都是私人的、民事的程序。其唯一的賠償就是金錢,而受害方不得不費盡心思進行訴訟,花銷不小,風險頗大,甚為不便,很少有受害者可以擔負得起。因此,很多18世紀與19世紀早期的評論者公開支持一項針對誘奸的專門法律。這項罪行比多數死罪造成的社會後果都要嚴重得多,威廉·佩利寫道,可恥的是“法律除了允許經濟補償之外,並沒有其他懲罰以安慰受害家庭”。另一位作者在1780年指出,非常荒謬,一個男人“誘奸、玷汙與拋棄一千個已婚或未婚的女人,使她們淪落風塵、慘不忍言,應當受到的懲罰居然還不及盜竊、殺死甚或故意殘害或損傷一頭牛羊”。

這一時期的許多重要法學家與立法者都對此表示贊同。所有誘奸已婚女子之人都應遭受罰金或監禁,這是一個在18世紀晚期和19世紀早期關於通奸與離婚法案之爭論中反復出現的主題,而在18世紀70年代,傑裏米·邊沁與首席大法官曼斯菲爾德勛爵都制定了專門針對誘奸未婚女性的法律。這也是帕特裏克·柯洪頗受歡迎的社會和立法之大規模改革藍圖的根據之一,他的藍圖譴責現時代“有關公共與私人罪行……之區分”破壞性極大,誘奸者應當面臨苦役、監禁或終身流放。

人們更普遍的關切在於,那些玷汙清白處女之人必須負責照顧她們。“當一個男人誘奸一個女人”,瑪麗·沃爾斯通克拉夫特寫道,他“應有法律義務去撫養那個女人和她的孩子”。對於社會和個體而言,最好的情況乃是,所有誘奸者幹脆被強制與他們的受害者結婚。這是一個非常古老的觀念。《舊約》即有此種處罰(《申命記》,22),而且許多早期新教徒都曾支持重新引入這一懲罰手段。其原則同樣影響了18世紀很多人的情感。“一旦一位處女被一個單身漢誘奸,”一位通俗作家在1753年論道,“必須且應當假定,他征服她是憑借婚姻的承諾,因此他應被強制踐履他的約定。”在無數案例中,由於家庭與社會的壓力,這一原則已經秘密地得到了實行。在公共領域,也明顯存在著此類先例,直到1834年《濟貧法》改革前,窮人的監督者經常強迫未婚生子的貧困男女結為夫妻。因此,很容易假定把此種做法推行到所有被誘奸的女性。當亨利·菲爾丁作為治安法官處理一對被捉拿在床的年輕未婚男女時,就是采用這種解決方法,“在遭到法官的訓斥以及一些威脅之後,那個小夥子宣稱他願意盡其所能彌補女孩,馬上娶她為妻”,後來確實如此(數年之前,菲爾丁自己就曾做過同樣的好事,在發現對方懷孕之後,就娶了那個女人,即她的廚娘瑪麗·丹尼爾)。即便是強奸行為,柯洪聲稱,只要那個女人同意,“如果推行這一原則的話,對社會也比較好”。在19世紀與20世紀早期的北美,這些原則得到了法律的尊奉。在大多數州,誘奸成為了一項罪行,然而婚姻則是其可以接受的結果;對於法庭如此,對於大多數提起訴訟的女性而言也顯然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