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與罰

1688年之後,即使對於性罪犯的簡易判決也愈發受到質疑。在整個中世紀、16世紀以及17世紀,正如我們已經看到的,妓女經常因其罪惡生活而被立即懲處。改革社團繼續堅持這一做法,它們有系統地使用所謂“空白搜查令”(general warrants),這樣就能賦予警察逮捕任何可疑人物的權力。不過到了18世紀頭幾十年,這一做法已經引起了極大爭議。

我們能從公眾對於逮捕站街女的反對潮流中得窺一隅。在18世紀的倫敦,士兵與水手的數量不斷增加,這意味著道德監管所面臨的對抗也變得更加強硬與普遍。在1702年以及1709年,改革派警察兩次在試圖拘捕站街女時當場被刺身亡。在1711年春季,科文特花園發起的一場反對“放蕩婦女與她們男伴”的運動遭遇挫折,因為“警察受到重創,其中一位被一群無賴外加四十名守衛士兵重傷致死,這些人聯合起來保護那些婦女”。還有一次是在倫敦東區,一千多名水手包圍了地方治安法官,強迫其釋放一群要被送往感化院的有罪妓女。

伴隨這股公開對抗道德監管之洶湧潮流的,是一股逐漸上漲的不滿其法律意義的暗流。1709年,對於三名殺害改革派警察的士兵之審判轉變為一場爭論,即官員是否能夠合法逮捕一名妓女,如果她只是在拉客而非發生性行為。在1688年之前,這一問題是不可想象的:沒有人懷疑妓女應該立即受到懲處,也沒有人很在意扣押她們所涉及的法律細節。然而,社團的行動第一次使得這一問題得到嚴肅爭論,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法律可以被延伸用於糾正妓女與無賴的品行。人們對於法律的意見越來越趨於懷疑。“什麽!”首席法官大人約翰·霍爾特爵士在面對一項多數同僚支持的法律解釋時驚呼:“難道一個女人,盡管她很放蕩,就沒有安靜上街的自由嗎?……什麽!難道一個女人不能在自己城市的街道上行走嗎?……為什麽,一個低賤的女人和其他人一樣都有在街道上行走的自由。”人們不再認為“一個人的自由應該取決於警察的良好印象”,不再認為逮捕一名婦女“基於她生活淫蕩的嫌疑……這難道不是違反了《大憲章》嗎?”正是基於相似的原因,改革運動在1725年遭到了致命一擊,當其使用空白搜查令逮捕可疑的妓女時,威斯敏斯特法官裁定其不正當與不合法。

不出所料,改革者們相信這一法律挑戰來自對於道德監管觀念的反對意見。許多治安法官明顯不喜歡檢舉者,拒絕協助社團,或阻撓其事業。不過,這種反感經常集中在運動的手段而非目的上——一些最被痛批為改革敵人的法官,實際上自己明顯是反對不道德行為的積極者。更一般地說,社團所面臨的困難反映了法律原則更深層次的轉變,這影響了18世紀對於各類罪行的處理方式。一個關鍵的變化就是,懲罰更多地依據特定不法行為之證據來確定。在早先,依靠對於不道德行為的看法往往就足矣:如果男性與女性被認為“淫蕩、懶散及妨礙治安”或“名聲不佳”,那麽根據法律,他們就可以被逮捕。如今依據的範圍則逐漸限定在特定的行為上,而非個人的一般品行,並且治安法官、法官及議會關心的是更準確地定義罪行。一個相關的進展就是,隨著18世紀的法律越來越依靠簡易審判權(summary jurisdiction),法官與基層官員的權力受到越來越嚴厲的監督,程序更加規範,限制也更為明確。在這一空前審慎的氛圍下,社團的行事方式就顯得極為隨意。當1698年一位長老會派的改革者接受國務大臣詹姆斯·弗農的質問時,他承認他們有些做法違背了“法律的正式規定”,而是“來自上帝賦予的特權,他的榮光能夠證明這些極端做法之正確”。這是17世紀50年代新教主將們的觀念。即便在那時,這已屬於特殊看法,而到了18世紀初,這一觀念已逐漸失去了支持。

這一趨勢的一個結果,即是人們逐漸懷疑妓女究竟是否有罪。這並不意味那些女性不再遭到騷擾、逮捕與監禁:權力的均衡依然對她們不利。不論如何,這畢竟是一個顯著的進展,扭轉了數個世紀的法律傳統,並且——至少在原則上——給予了她們前所未有的權利。到了18世紀中葉,人們已經堅定地認為妓女賣淫本身不應當受罰。在1750年左右,小說家兼治安法官亨利·菲爾丁將此視為一種弊端,必須馬上革除。雖然“法律以前是另一副模樣”,他有些沮喪地寫道,但如今已不可能只因為妓女拉客以及她們普遍的“猥褻之行”而對其施加懲罰。1770年,他的同父異母兄弟約翰·菲爾丁爵士通過一個議會委員會確認,存在“很大困難去懲處那些罪犯,因為如今的法律不允許,一如妓女這類人在任何法律規章之中幾乎都可以逃避制裁”。一代人之後,公共道德守護會發現,甚至公開拉客,以及“妓女……走上街頭滿口汙言穢語”都可以不受司法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