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鹽的專賣(第6/18頁)

政府未能兌現其諾言時,也沒有義務對鹽商進行賠償,向遭受巨大損失的鹽商分發少量撫恤金是極為少見的情況。當交易對商人有利時,鹽政官員隨後會以此為借口向他們的利潤征稅。例如在1527年,一個邊鎮巡撫認為由中央決定的開中則例對商人非常有利,於是對商人額外科罰。在這件特殊的事例中,鹽商(得到戶科給事中的幫助)成功地向朝廷求助,罰金最終被償還〔59〕。簡而言之,鹽商所受的待遇,依賴於官員們公平對待的意識。雖然鹽商不時受到邊鎮督撫的打擊,但他們還是被迫同政府進行貿易活動〔60〕。有些情況下,鹽商仍發現這些合同非常賺錢,需要競爭才能得到機會。當商人們受到不公正待遇時,科道官員有義務進行保護,但他們更多是出於仁愛政府不應該殘暴地對待其臣民的信念,很少是出於對個人公平的關心。

認為鹽商由於政府的任意妄為而心灰意冷,這是一種誤解。就像灶戶一樣,鹽的經銷者也有一個廣闊的背景。其中一些人只有少量資本,毫無疑問極容易破產。但是也有一些人通過不斷的商業活動積蓄了相當大的經濟實力。政府法規的不確定性創造了無數暴富的機會。腐敗的官吏易受賄賂,誠實的競爭實際上成為一種例外。辦法經常變化,不可避免地產生許多漏洞。精明的商人從中可以迅速獲利。然而儒家官僚普遍地對商業利益存在偏見,雖然他們也認識到完全忽略鹽商的利益是不明智的,因為沒有他們,專賣制度將無法運轉。整個16世紀,食鹽有供不應求的趨勢,其間一些鹽商以犧牲其他鹽商利益為代價而獲利甚多。到16世紀末,這種情況已了然易見。1616年,戶部尚書李汝華派遣一個官員前往兩淮運司去調查情況。調查者回復戶部尚書的報告中指出在每綱鹽商中通常存在幾個操縱者,通過左右政府規定而聚斂了大量財富。他認為“若以法處之,彼亦何辭”,但他最後認為如果將這些少數商人除去,那就意味著鹽的專賣制度的崩潰〔61〕。

1500年以前的支鹽優先權和赤字財政

明代文人留給我們的印象是鹽的管理在明朝早期非常完善,但中期卻開始衰落了。這種提法並非全然不對,但卻未能揭示事情的全部。早期中央政府的管理比較有效,制度的結構性弱點雖然逐步惡化,但仍未完全顯露出來。但是所有鹽的專賣制度的不健全因素從一開始就已經存在了,這主要包括缺乏對灶丁的資助,管理部門分散、低效,分配設施不足,要求商人承擔強迫性義務,等等。最根本的是政府為這項工作提供資金的不足,也缺乏相應的服務。

開中制實施之初,拖欠商人中鹽就已出現了。早在1429年,27年前頒發的鹽引仍然沒有兌現〔62〕。此後政府常常不能如期兌現許諾。在15世紀的後30年中,這種情況更加普遍〔63〕。1488年,帝國的一條法令允許報中支鹽商身故之後,由其親屬代為支鹽,宣稱:“上納引鹽客商病故無子,父母見在,兄弟同居共爨,不系別籍異財,妻能守志,不願適人,孫非乞養過繼者,保勘明白,俱準代支。妻若改嫁,仍追還官。其伯、叔、妾、侄,並在室出嫁之女,乃遠族異爨之人,不許代支。”〔64〕這條規定暗示出管理的基本原則。

不斷延遲支鹽導致了食鹽專賣的赤字財政。既然政府沒有常規的方法獲得貸款,那麽官鹽的處置就變成了取得預期回報的合適策略,然而提前出售的事實卻從來沒有明確批準過。通過推遲即期交付的責任,以更高價格出售當前獲得的食鹽,給這些新的買主優先越次放支的特權,同時推遲較早購買者的兌付日期。這種辦法最早在1440年開始采納。每年的食鹽分為兩類,80%被登錄為“常股鹽”,剩下20%作為“存積鹽”〔65〕。前者為了正常的流通,後者表面上是儲存起來以應付緊急情況,如緊迫的軍事需要。但是這種分類一經產生,存積鹽也就可以增價開中,因為可以隨到隨支,所以存積鹽對於鹽商來講更有吸引力,可以立即得到收益。1449年,朝廷增加存積鹽到60%,同時減少常股鹽到40%〔66〕。

在北京的中央政府完全沒有認識到這種行為所引起的長期惡果要遠遠超出當時所得利益。那些資金被占用的商人,不再把精力投入於正常價格和正常開中則例的常股鹽。而且,當存積鹽占到食鹽年產量的很大比例時,買者不久就發現經銷常股鹽無利可圖。產鹽區仍然推托,因為鹽運司很少能從生產者那裏征收到足額的食鹽,灶戶仍然未被付給工本,灶丁的數量不斷減少。而且,理論上官鹽沒有市場價格。只要在專賣制度下生產的食鹽,其管理者就能規定其價格。但實際上,官鹽價格越高,私鹽產量就越大。最終,官員們被迫降低官鹽的價格,導致了國家收入的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