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鹽的專賣(第2/18頁)

某個官員被任命去管理幾個都轉運鹽使司則是例外情況。1560年,副都禦史鄢懋卿被任命總理除福建以外的所有都轉運鹽使司事務;1568年,龐尚鵬總理兩淮、長蘆和山東鹽政〔12〕。對於他們的職能將在後文論述,但是應當注意到他們只是在短期內任職。他們離開之後,這一官署就會被撤消。

盡管這些禦史的任命有臨時性質,但他們仍然在食鹽專賣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因為正是他們提出了規範的管理辦法。遇到重大問題,他們向皇帝提供建議;小的問題,他們在自己的監督權限內直接向鹽政機構發號施令。其他控制食鹽的立法經常由北京的監察官員提議。相比較而言,鹽政執行機構的工作人員則沒有什麽重要性,他們僅僅例行公事,不會有太大的革新。明朝的官員認為他們缺乏影響和聲望,這是鹽務管理的根本弱點之一。此外,巡鹽禦史職務任期過短,他們中又很少有人熟悉具體的鹽務管理〔13〕,這也是一個問題。

都轉運鹽使司

一個都轉運鹽使司有三個或四個分司,每個分司都控制一定數量的鹽場,通常不超過12個,但一般也不少於5個。在海岸,鹽場占有一塊狹長的帶形領域,通常不寬於10英裏〔14〕。在兩淮地區,他們以運河和河流與普通百姓聚居地分開,形成一個單獨地區。都轉運鹽使司的分司在其地域內維持法律和秩序,保持水道暢通,興修水利,分配救濟物資給困乏的灶戶。換言之,分司實際上扮演了某種形式的地方政府的角色。最底層的分支機構,即鹽場鹽課司,從灶戶那裏征收食鹽並在發運前存儲。都轉運鹽使司還管理著一些批驗所,它們位於產區的水路要沖地帶。然而,山東都轉運鹽使司,僅有一個批驗所〔15〕。所有從產區運出的鹽都必須在其中一個批驗所卸下並接受官方的稱量和檢查。

按照明朝的標準,都轉運鹽使司算是人員充足的部門。但相對於其高度分散的組織而言,行政管理人員仍然不足。兩淮鹽運司是最大的區域性辦公機構,僚屬場官約為60人,吏書皂快諸役超過100人。分布在3個分司、30個鹽場和2個批驗所,結果每個地方只有1名官員〔16〕。山東鹽運司在其分司官署中沒有書辦,文書職責轉由吏典〔17〕。

專賣工作要依靠於對生產者的控制。灶戶一旦被登記注冊,就永久地保留灶籍,原則上不允許改變他們的職業和籍貫。在每個灶戶中,身強力壯的男子被定為一個灶丁,在王朝早期,要求每個灶丁每年上繳3200斤鹽,政府每400斤鹽給付工本米1石〔18〕。灶戶被免除日常的徭役,允許他們從特別保留的“草蕩地”割取燃料。這樣是希望灶丁將會相應地增加。但這種預想在實際中並沒有發生。在大多數地方,最初灶丁保持在規定的水平,後來則減少了。都轉運鹽使司或者鹽課提舉司的生產被定額所束縛。甚至到16世紀時,一個典型的都轉運鹽使司的內部機構仍然與早期沒有什麽太大的變化。

灶戶每五年登記一次。同時重新審定灶丁的數量。大約100或200個灶戶組成一個團灶,管理者從這些灶戶中任命幾名總催輪年服役。他們更像是鄉村稅收催辦人員(參見第四章第一節)。事實上團灶與通常的裏甲制度有著明顯的相似性〔19〕。有時候帝國的法令宣布灶丁的空額由那些從監獄裏釋放出來的囚徒填充。有人則建議僉補附近民戶為灶戶〔20〕。但是卻沒有證據表明勞動力的構成曾在某種程度上受到這些辦法的影響。

分配辦法

盡管鹽政機構有轉運的權利,但它們並不從事食鹽運銷。食鹽或是賣給某個批發商,或者是由鹽商輸糧北邊中鹽。無論如何,商人必須去鹽場取得食鹽。這種交易體系,即所謂的開中法,它起源於宋代。戶部授權邊鎮軍官接收商人的糧草,然後開出倉鈔,就是一種“勘合”,商人出示它給鹽運司核驗,以換取食鹽。但是這種倉鈔並不能直接兌換成現金,食鹽也必須有鹽引才能發賣。鹽運司必須等收到邊鎮的倉鈔和大多數商人已經在此之前受到核查無誤時,才可以準備鹽引〔21〕。

引,也是一種重量的單位。換言之,鹽一引授權運送者可以運輸一引的鹽。引的標準是400斤,但是在洪武統治時期,規定的一引少於200斤。以後每引的重量因地因時各有差異。因而這也是一個可以伸縮的財政單位。16世紀的大部分時間裏,在兩淮地區,每引規定為550斤,在1616年則減少到430斤。在兩浙地區,每引波動於350斤到300斤之間。只有在河東運司管轄區域內,每引一直保持在200斤〔22〕。官鹽必須有引,否則就被視為走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