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田賦(二)稅收管理(第4/23頁)

此外,還要僉派33名稅收解運人(聽解)從事遠距離的解運與稅銀征收。還要從中僉點8人在縣府管理銀櫃,稱之為“櫃頭”或“銀頭”〔33〕。我們必須強調即使納稅戶親自到縣衙交納銀錢,也不能認為是“官收”〔34〕。這一程序只是能夠使縣級行政管理部門更加嚴格地控制這些稅銀。納稅戶交納的大小不一的白銀都必須重新熔化鑄成橢圓形的銀錠,以便解運,其標準根據支付額不同而不同。在上級部門,必須要求有額外的銀兩來彌補缺額,這稱為“滴補”。州縣官也常常榨取“火耗”,這在後文還會論述〔35〕。當每個納稅戶包封銀兩投入木櫃中,他也就履行了自己對政府的義務。大量銀兩隨後被交由櫃頭保管,進行重鑄,補足短缺。在許多地區,即使銀兩被安全地存入縣庫中,櫃頭也不能算是完成了任務〔36〕。作為“稅收解運人”,只有大宗銀兩被解運出去,所有各項征收任務完成之後,他們才算完成工作。在上海縣,每一個“櫃頭”在其任內征收大約1000兩白銀,自己就要費銀四五十兩〔37〕。

除去櫃頭以外,其他的“聽解”要親自解運“白糧”和“官布”到南京和京師(第三章第二節已有詳述),按慣例,官布由裏排按照規定價格從官方指定的機戶領買〔38〕。

上面提到的職位總共有133個,由知縣僉派,“選田多、淳謹者”為之。每一職位盡可能由一個納稅戶獨充,但通常是由四五戶朋充。服役的時間為一年,但每次都是提前五年指定,這樣這一地區所有的中等之戶都要輪到。例如,櫃頭一職常常是由一個擁有300到400畝土地的納稅戶來充當,或者是合起來能夠擁有這些土地的各戶朋充〔39〕。

除去上面提及的代理人外,知縣還任命一個全縣的“總書(或縣總)”。上海縣與另外兩縣的總書,輪流作為“府總”。總書,與其他的稅收代理人不同,他沒有財政責任,其職責更多的是進行協調,領導總催和收兌,確定從錢櫃解送銀兩的時間表。供役這個職位可以得到很多的不正當收入,因而為許多人所熱衷。縣志中記述了有些人不惜“捐數百金”謀取“總書”這個職位〔40〕。

以上介紹了上海縣整個稅收代理人網絡,包括了裏甲之上的各類民間輔助人員。這不是什麽獨特的體制,在相鄰的華亭縣與青浦縣也有同樣的網絡〔41〕。這種代理體制在常州府武進縣可能是最為完備,在那裏,要從收兌中選派糧長人役解送白糧到京師〔42〕。僉點民間代理人也不局限於南直隸。16世紀晚期的浙江海鹽縣每歲輪161人為糧長〔43〕。山東在進行一條鞭法改革時,曾試圖雇募商人代理稅收職役,但是從曹縣、東阿、汶上各縣及青州府的推行過程就可以看出這個計劃最後不光彩地失敗了〔44〕。東昌府在1587年推行一條鞭法時,也有民間稅收代理人,通過1600年出版的地方志中的記載,我們可以知道這項職役與上海縣沒有什麽太大的差別〔45〕。在17世紀初,汪應蛟(1628年去世,1621—1622年任戶部尚書)曾報告說北直隸的一個州任命了多達300到400人作為銀頭負責征稅〔46〕。香河縣在裏甲之上大約有50名農村稅收催辦人〔47〕。盡管任命府總、縣總並不是很廣泛,但我們可以知道1581年進行土地清丈之時,在南直隸武進縣、寧國府和松江府,浙江杭州府,北直隸香河縣,以及山東省都設有這一職位〔48〕。

在16世紀晚期,除府總、縣總之外,對其他稅收代理人的指責與抱怨並不是很多。資料似乎顯示出大約1570年以前賦稅征收過程中有很多弊端,但是從這時以後,賦稅征收已經有了很大的改進。這些新的稅收代理人多被描寫為中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他們不是這一體制的惡徒,而是其受害者。這種情況形成的部分原因是當時推行的地方稅收改革(見第三章第三節)。各種“力差”的取消使得許多中等之家得到解放,但現在他們又被僉派為稅收輔助人員。

當時的許多文人對於稅收代理人表現出很大的同情,他們對許多稅收催辦者並非自己有錯卻常常受到“血杖之苦”深為憤慨〔49〕。一位知縣在1609年寫道:“敲樸愈多,而負課愈甚。”〔50〕勢力之家行為傲慢,故意將催辦者拒之門外。許多催辦者被僉派之後四五年還不能脫掉幹系。同樣,對於收兌、櫃頭及聽解諸人,時人也有一樣的同情,很明顯,這種無償僉派職役的結果,導致了他們的破產〔51〕。

由於強迫中等之家賠付短缺,這在很大程度上減少了稅收陋習。然而,很難感覺到普通人戶能夠從中得到什麽好處。一條資料很清楚地顯示出在1570到1590年間,稅收催辦者已經有“奸巧”的名聲,他們被指責私侵納稅戶錢糧入己〔52〕。盡管實行“木櫃”制度,但一些納稅戶投納銀兩還是繼續依靠總催或者其他等中間代理人員,這顯示出征收賦稅過程中人的因素還是非常重要的〔53〕。許多地區也同上海縣一樣,稅收催辦人有權為地方政府征收各種雜色款項,諸如為地方水利建設項目量派賦役等〔54〕。歸根到底,來自於上層的壓榨都要由最下層民眾來承擔,越朦朧不清,就越不能進行抵制。張居正在1576年曾說到:“勢豪積猾,畏縱不問,反責下戶貧民包賠[賦稅]。”〔55〕很清楚,僅僅認為“自封投櫃”就能夠為納稅人提供法律保護是很天真的想法。